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路**号,现住明水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号,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商某某(外号二乐子)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乙、妻侄被害人李某丙三人因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找到**物业公司,同物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丁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丁将此情况通过电话汇报给原某某(另案处理),原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让其找冯某某处理。原某某与冯某某联系后,令冯某某到物业办公室处理商某某“闹事”一事。被告人冯某某联系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开车拉着李某甲,于某某开车拉着吴某某先后来到**物业公司。冯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折叠刀,于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镐把,李某甲、吴某某未携带工具。四人进入**物业办公室,见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正在与物业人员争吵,冯某某用折叠刀把儿打商某某头部,致商某某头部受伤流血。于某某用镐把与吴某某、李某甲一起殴打李某乙和李某丙,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事后冯某某向原某某汇报将人打伤,原某某出资并指使闫某某于2009年1月7日驾驶车牌号为黑M****6的尼桑骐达轿车,拉着冯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逃往大庆、哈尔滨。原某某、冯某某找到商某某达成协议后,冯某某等人返回明水县。经明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乙、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二份、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三份、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说明二份、党员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物业基本信息、诊断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档案等;
2.证人于某某、原某某等9人证言;
3.被害人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2009)明公法鉴字第14、15、1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16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冯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少禹
检 察 官:刘 波
检察官助理:陈 婷
2020 年 6 月1 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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