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86********,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文盲,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41986********,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6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抢夺罪,2017年2月16日被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师范大学体育场,由李某某放风,冯某某动手翻学生书包盗窃手机,将正在训练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同学放在体育场休息区内书包里的4部手机盗走,分别是一部宝石红色的vivo X21A 手机、一部宝石红色的vivo 21iA手机、一部黑色的小米8手机、一部华为畅享8手机。得手后,两人将所盗窃的4部手机以1400元进行销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的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票据及包装盒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容珊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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