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汉族,研究生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南渡路88号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至位于此地的工厂生产车间,将生产车间集水池内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后李某某使用抽水泵排放废水时,因抽水泵水管破裂导致废水流入车间内雨水沟等处。经宁波市奉化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工厂生产车间内雨水沟处废水中的锌浓度为48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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