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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辽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1月3日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殴打他人被辽阳县公安局黄泥洼镇派出所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0时许,在辽阳县首山镇商业街美乐台球厅内,被害人陈某某想找台球厅的老板冯某某要点钱,冯某某没有给,陈某某不走,冯某某报警,警察来了之后找到了陈某某的朋友,让陈某某朋友送其回家,警察离开。之后在台球厅一楼走廊内,因陈某某躺在地上不走,冯某某、李某某在气愤之下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8月27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个人档、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鉴定聘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受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李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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