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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与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驾驶渝******小轿车至福清市**镇**工地,窃走钢管十字扣件200个。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将上述扣件运至福清市**街道**村“**”废品站卖与王某某,得款人民币675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60元。

二、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与同案人简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驾驶渝******小轿车至福清市**街道**村**有限公司工地,窃走钢管活动扣件500个。次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驾车将上述扣件运至前述废品站卖与王某某,得款约人民币15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168元。

三、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经事先策划,再次驾驶渝******小轿车至福清市**街道**村**有限公司工地,窃走螺母(废铁)87个、废铁条84个、废铁(一字扣件)158个。次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驾车将上述物品运至前述废品站卖与王某某,得款约人民币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到上述螺母、废铁条、废铁。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

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一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小轿车、螺母、废铁条、废铁;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物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4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4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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