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2015年7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习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并用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收到钱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将600元以微信方式转给被告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朱某某将毒品放置于习某某九龙办事处新民街农机厂公厕的女厕内,由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乙一起将毒品取回。
2018年3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又再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并用微信转账550元给被告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便从曹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曹某某将毒品放置于习某某杉王办事处杉王小区停车场入口的电表箱处,由张某乙等人将毒品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毒品管制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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