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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组,现住瓮安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社区**路**号瓮安****学院集体户,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农贸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与杨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乙(在逃)等人在瓮安县**办事处**烧烤店内吃宵夜,王某某、宋某某、倪某甲、代某某等人也在该店内吃宵夜。当日0时25分许,代某某路过冯某某旁边时被冯某某拉住要求与其喝酒,代某某因不认识冯某某予以拒绝。后冯某某因叫代某某喝酒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杨某乙遂用啤酒瓶砸向王某某,王某某被砸后欲用啤酒瓶还击时被冯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用啤酒瓶、塑料凳子殴打,倪某甲、聂某某等人也用啤酒瓶砸冯某某等人,打架造成王某某、倪某乙、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倪某乙、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截图指认、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邓某某、代某某、谢某某、潘某某、聂某某、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倪某乙、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张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啟安

检察官助理:李瑞霞

2020年5月19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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