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组**,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路**号楼**室。198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胡同,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室,2015年2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2016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15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3月9日被振兴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3月19日矫正期满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投送看守所拒收,2020年4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6********,汉,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号**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路**号**室。2003年10月9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边境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张莉丽欲购买****。202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1600元1克的价格联系姜本(未到案)购买1克冰毒,随后以20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给于某乙,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并****。12时许,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174号楼103室张某甲住处与姜本、于某乙完成毒品交易。
2020年4月9日19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举报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莉丽****。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萌艺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同张某乙在大牛烧烤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通过微信以2000元1克的价格向于洪亮****,收到转账毒资后将其中1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于锡滨购买1克冰毒用于贩卖****。于某甲明知张某甲贩卖毒品仍帮助联系购买。当日20时许,于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随即刘某某来到位于丹东市元某某于家路49号楼1306室被告人冯某某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并通过微信****。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优山美地小区附近,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刘利人民币130****,并从刘某某处获得1小袋冰毒后返回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174号103室张某甲住处将约1克冰毒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冰毒交给于某乙。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当日20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军****,21时许,张某甲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路边从陈某某处购得约1克冰毒并支付现金1700元,返回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174号103室住处将毒品交于张某乙,并容留张某乙、于某乙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2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前聚宝街174号103室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抓获。从张某乙处扣一小袋净重0.53克白色晶体,从张某甲处扣押一小袋净重0.68克白色晶体、毒资3300元。2020年4月11日15时,公安机关在振安区经山街上城悦山小区地下车库将陈某某抓获,从其驾驶车牌号为辽C****6车内扣押一小袋净重0.83克白色晶体。
2020年4月11日1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刘某某随即来到位于丹东市元某某于家路49号楼1306室被告人冯某某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但未****。在丹东市元某某优山美地小区附近,于某甲支付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将从冯某某处购买的一小袋白色晶体交给于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于某甲处扣押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9克,从刘某某处扣押毒资1000元。2020年4月11日13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搜查时其主动上交三袋白色晶体净重17.95克。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及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合计19.62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合计2.2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合计1.67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及从其驾驶车内查获毒品合计1.36克;被告人于某甲贩卖毒品一次合计0.68克。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涉案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乙、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提取、取样、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甲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曾被判过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9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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