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米老鼠”,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与谢某某(在逃)、廖某乙(在逃)四人一起骑两台摩托车至常宁市城区作案,11时许至青阳北路谢某乙小卖部,由廖某某望风,谢某某骑摩托到店门口以买香烟为由将店主谢某乙引出至路边,廖某乙趁机进入店内盗窃一箱香烟,冯某某骑摩托车接应廖某乙逃离,得手后谢某某搭乘廖某某离开现场,当日四人将所盗香烟平分。被盗香烟有和天下14包、和气生财20包,蓝芙蓉王10包、黄芙蓉王50包及白沙、红运当头、双喜、利群等香烟共20余条,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为4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冯某某、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李娟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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