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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庞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20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20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20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20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冯某某等4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罗某某(刑拘在逃)先后组织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收集各类银行卡、POS机、支付宝、微信账户等,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玉林市,对上家安排转入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进行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之间转账、ATM机取现等操作,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将资金转移提现后交给罗某,罗某再交给上家,获得相应提成后在进行分成。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参与转移资金927 300元,非法获利3 800元;被告人庞某某共同参与转移资金755 900元,非法获利3 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参与转移资金927 300元,非法获利5 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共同参与转移资金779 700元,非法获利2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刑拘在逃)、杨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刑拘在逃)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对诈骗资金进行转移。

2、2019年11月6日至15日期间,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刑拘在逃)、杨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刑拘在逃)将被害人金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进行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171 400元。

3、2019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谢某(刑拘在逃)、覃某某(刑拘在逃)、吴某某(刑拘在逃)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进行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755 9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共同参与转移资金608 3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市**路**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号一建筑公司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村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金流向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向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庞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拾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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