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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中专肄业,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寓**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香缇漫城小区两次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后,由冯某某驾驶其哈弗牌越野车,搭乘张某某、宋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到达松溉镇。随后张某某、宋某某下车来到松溉镇菜园路桐君阁大药房旁,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江牌HJ150-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7元。

二、2020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由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香缇漫城小区大门处,由冯某某负责望风,宋某某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龙头掰坏,再由冯某某驾驶其摩托车采用绑带的方式将被盗摩托车拖拽至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藏匿。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寓**单元**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乱啤财烧烤大排档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皮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张苗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户籍地址,联系电话:1898318****;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所,联系电话:1832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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