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门**幢**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诽谤于2019年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拘留五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苑**栋**室(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苑**栋**室(户籍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10日间,被告人冯某某聘用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孟诚尚美苑1幢1301室内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违法所得交被告人冯某某分配。2020年1月10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本市孟诚尚美苑1幢1301室房间内,查获卖淫女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分别向黎某某、兰某某等人卖淫。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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