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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夏某甲等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08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老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项目部**号桥墩工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方**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项目部**号桥墩工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方**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27日,中铁二局**项目部**标段在南昌县****路与**路交叉路口**号桥墩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多次在工地盗窃钢材,每次数百斤至上千斤不等。冯某某与夏某甲二人负责在工地指挥夏某乙、夏某丙切割、搬运钢材,在将钢材运至南昌县**老宿舍后,由冯某某、夏某甲二人负责将其变卖。所得大部分赃款由冯某某和夏某甲平分,冯某某与夏某甲承诺会给夏某丙多记工分,并且在卖掉钢材后会买烟给夏某乙。其中,冯某某、夏某甲盗窃十余次,夏某丙三次参与盗窃,夏某甲多次参与盗窃工地钢材。

经鉴定,2020年9月27日工地被盗钢材市场价格为2243元;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工地被盗钢材市场价格为19026元。

案发后,夏某乙、夏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冯某某、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的人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和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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