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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吴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队**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8月10日暂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8月12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大学本科,徐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发票,后经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与吴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层层加价的方式,收取票面金额7%-10%的费用,以徐州*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53000元,税款人民币80350.45元被徐州**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抵扣。

2018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发票,后经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与吴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用层层加价的方式,收取票面金额7%-10%的费用,以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马鞍山**机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1770元,税款人民币31968.28元被马鞍山**机械公司非法抵扣。

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聂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1.涉案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吴某甲、刘某某、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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