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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卢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街道**幢**室。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街道**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2月被飞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于2014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8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社区康复3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湖州市**街道**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于2015年3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村**幢***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约1.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约1.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姚某某,后又在本市****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村**幢***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村***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村**幢***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村**幢***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12克。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约2.4克;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约2.52克;被告人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约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沈某丙、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含量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秋燕

代理检察员:曹怡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沈某甲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5份,共5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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