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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街**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街**号,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5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回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街**号,现住青州市**街道**楼区。201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青州市**街道**街**号,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州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州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州市**镇**村**号,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赵某某、霍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在青州市泰华城东方好莱坞KTV西面路边,被告人冯某某因酒后无故向杨某某索要微信号一事和被害人曹某某、贲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冯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乙、赵某某、霍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到场帮忙,并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拦住曹某某、张某甲、贲某某、张某乙等人不让离开,借故生非。后双方争吵后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贲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冯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刘某乙、于某某、赵某某、霍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刘某乙、于某某、赵某某、霍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与被害人发生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刘某乙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霍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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