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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1********,汉族,高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0********,汉族,大学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811992********,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到登封市**镇**路赵某某经营的“**精品馆”服装店,用喷漆在店外墙壁、玻璃上喷洒侮辱性语言,后进到店内,对店内待售的服装喷漆,将店内鱼缸、试衣镜等物品砸毁。后又在店外对赶来制止的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某上衣扒掉,造成赵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两侧乳房及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0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丙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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