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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某等八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街**号**幢楼**单元**室。2012年7月24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3万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大街**号**幢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住**街道**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2016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冯某甲、刘某某等八名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畅某某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开发建设“****建材家居物流中心”需要资金,通过其姑父被告人冯某甲介绍,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相识,后三被告人多次共计向该公司注入资金数百万。2015年,该项目停工,三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未果,便共同商议如何向被害人索要所注入的资金方法。后经多次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约出,被告人刘某某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还款,所产生的费用三人均摊。

2016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以商讨债务问题为名,约被害人在西安北郊一处咖啡馆见面,被害人同意后,被告人冯某甲便将见面的时间、地点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带人到该咖啡馆纠缠住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有事,便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雒某某,并让其带人到西安同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同时告知刘某某的电话,并以微信的形式转款100元,让其带人乘车去西安。后被告人雒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另案处理)并一同乘车到了指定地点。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见面后,三人就还款问题进行了商谈,但未达成共识。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离开该咖啡馆,刘某某在离开时安排被告人雒某某将被害人畅某某带至泾阳县“**商务宾馆”。当被害人畅某某结账准备离去时,被告人雒某某、朱某甲、李某乙、任某某便加以阻拦,被害人畅某某便同雒某某等人一同到了“**商务宾馆”,到了该宾馆后,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在办公室又与被害人商谈还款事宜直至6月10日凌晨。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表示:“你把他跟上,上哪都把他跟上”,被害人无奈便进入305房间,在被害人休息期间,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被告人雒某某、朱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另案处理)、冯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采用摇床、拍桌子的方式不让被害人休息,直至6月12日早8时许。由于被害人身体不适,需到县医院就诊,雒某某、朱某甲便一同前往,在其住院期间,二被告仍然采用滋扰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还款。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利用下楼检查之机逃离。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转给李某甲费用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小区门口支付给李某甲费用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冯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雒某某、朱某甲、霍某某、李某乙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冯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雒某某、朱某甲、霍某某、李某乙八名被告人以索债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雒某某、朱某甲、霍某某、李某乙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小社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雒某某、李某乙四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杨某某、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陆册,指认现场卷捌册,补充材料伍页,光盘肆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壹拾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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