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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号。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恩平市恩城**超市楼上的**酒吧喝完酒,在离开酒吧下到一楼门口平台处,适逢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甲等人从旁边经过,余某某听到对方谈话内容误以为是在贬损自己,便上前与对方理论,继而引发争吵并与对方推搡起来,随后双方多人使用拳脚及摩托车头盔、防盗锁等工具进行追逐打斗。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冯某某追打到附近摩托车停放区,李某某随手从一辆摩托车上拿起一顶头盔砸冯某某,后头盔掉在地上被冯某某捡起并用力砸在李某某头上,造成其头部受伤。李某某被打后从附近一辆摩托车上拿起一把防盗锁准备还击,被酒吧保安阻拦并将二人分开,被告人何某某则使用拳脚追打对方人员,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梁某甲头部亦负伤流血。停止打斗后,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则晕倒在**超市对面停车场,后被送医治疗。随后公安机关到场处警,并从现场提取上述摩托车头盔和防盗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2019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人方分别赔偿人民币40000元和2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和梁某甲,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余某某、岑某某、曾某某、梁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两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健添

检察官助理:林盛国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各自户籍所在地;

2.案卷3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恩平市公安局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一顶和防盗锁一把,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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