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现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汤某乙、汤某甲在冯某甲承包的位于衡阳县**镇**村**组**宿舍内吸食毒品。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汤某乙、汤某甲在冯某甲承包的位于衡阳县**镇**村**组**宿舍内吸食毒品。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容留汤某乙、汤某甲、冯某乙在冯某甲承包的位于衡阳县**镇**村**组**宿舍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乙、汤某甲、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依然在其住所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振波
检察官助理:彭文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建民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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