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沙县**镇毛塘铺社区“泽洋生活超市”购买一小瓶白酒后饮用了一两左右;随即,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镇107国道160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抽血取样。经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但其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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