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镇**路**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因本案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湛江市坡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区**镇**路**号,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湛江市坡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镇**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湛江市坡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区**区,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湛江市坡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区**镇**圩路**号**房,住址:湛江市**区**村**房,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监视居住;因尚在哺乳期,2019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黄某甲、何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移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案。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冯某乙、何某某、韩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因在吴川合伙杨某某(已判刑)非法采矿被吴川市公安局立案追逃。2012年4月份,黄某甲在逃避侦查时经亲戚介绍认识了梁某甲(已判刑)。此前,梁某甲已通过**县**居委会原书记李某某(已判刑)取得了****疏浚清淤部分工程。由于梁某甲没有抽砂的经验,与黄某甲商定后,黄某甲就带上在**非法采矿时就已经聘用的财务员韩某某去到**与梁某甲合股抽砂,韩某某到**的日常工作是管账等财务工作。在此期间,通过黄某甲的关系梁某甲认识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子。被告人黄某甲出资购买了抽砂机,随后,梁某甲与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商定由冯某甲、冯某乙父子出资搭建抽砂平台,冯某甲、冯某乙父子共出资30万搭建了平台,作为入股的资金,并一边搭建平台,一边抽沙作业,在实施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见有利可图,被告人何某某在购买海砂的过程中与梁某甲密谋参股,与梁某甲商量后决定出资30万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子的股份购买过来。被告人冯某甲迫于梁某甲的黑恶势力,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取得股权后,为牟取更大利益,又去购买了更大马力的抽砂机非法开采,直到广东省海洋局责令他们停止开采。
在三个月的时间内,非法抽取海沙16350立方米,并以每立方26到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3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庞某甲、卢某某、蔡某某、莫某某等的证言;3.同案人梁某甲、苏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冯某乙、何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韩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沙(矿),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冯某乙、何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4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07****27,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区**镇**路**号**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区**村**房。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1卷,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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