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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丁、冯某甲等4人开设赌场案)_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冯某丁,绰号“大头东”,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绰号“高佬”,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强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兴业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十二”,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村**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上午至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以营利为目的,在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三十二队一居民房内设置2组共计18台“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经玉林市公安局鉴定,该居民房内设置的18台“捕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指认说明、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立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孔某某、彭某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丁、冯某甲、孔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4页。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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