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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房。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9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号。1999年4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7月因非法买卖违禁药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在长沙市岳某某的****等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7日2时前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结伙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楼梯口处,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T”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所盗电动车由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2.2019年3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结伙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T”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39元的蓝色豪玛牌电动车盗走。所盗电动车由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低价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3.2019年3月14日2时前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结伙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T”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

4.2019年3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结伙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T”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嘉进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两人外出准备将上述的第三次、第四次所盗窃电动车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两被告人盗窃电动车两辆,其中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黑色嘉进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系认罪认罚,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冯某某、刘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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