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冯明春,男,199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号。2019年2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明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明春伙同梁某甲(已判刑)及李某甲、缪某某(均另作处理)经事前密谋和准备车辆、螺丝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凌晨和4日凌晨,从阳江市驾乘一辆由冯明春租赁并拆掉牌照的白色本田小汽车流窜至恩平市,戴上口罩和手套后,物色车内有财物的车辆,使用“爆车窗”(即使用螺丝刀撬烂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1日凌晨,由梁某甲望风,缪某某驾车,冯明春及李某甲寻找作案目标及撬烂车窗进行盗窃,四人先在恩平市恩城**区**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粤J8****小汽车内人民币40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523元;随后在恩城**村**区**号门口,因被害人黄某某的粤JW****小汽车未锁车门,冯明春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90元。
同月4日凌晨,四人采用同样手段先后在恩城**往**镇方向的**饭店停车场、恩城**村委会**村**号、恩平市**镇**街**号,盗窃被害人梁某乙粤JL****小汽车内人民币1800元、中华牌香烟4包及头戴式电筒1个,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202元;盗窃被害人梁某丙粤J2****小汽车,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281元;盗窃被害人禤某某粤JU****小汽车内人民币30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155元。
综上,被告人冯明春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共计人民币2590元、中华牌香烟4包及头戴式电筒1个,造成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元。所得赃款被四人用于吃饭、住宿等日常开支花光。
同月15日,公安机关在肇庆市高要区**镇**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将冯明春、梁某甲、缪某某抓获,同日在阳江市江城区**路**超市门口将李某甲抓获。破案后,梁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恩平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梁某甲、李某甲、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李某乙、黄某某、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明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明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未成年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明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明春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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