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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判处一年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上晚,被告人冯某在沙坪坝区蓝溪谷地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陈某某,被警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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