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A*****轻型货车沿荥阳市**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区门口,与任某某步行至此处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当场死亡的亡人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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