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出资、接单、销售,被告人冯某负责采购、管理生产工厂,并于2018年6月15日租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的出租房,用于存放假冒的“CHANEL”(香奈儿)手袋成品。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的仓库查获并扣押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910个。经物价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CHANEL”(香奈儿)标识的手袋成品价值人民币26306900元。
201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扣押其手机1台;201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并扣押其手机3台、平板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志威、马汉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手机4台;平板1台;CHANEL手袋910个)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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