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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12月25日因犯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3174.2元的价格购买了湘潭市**房。被告人冯某某因无力偿还谭某某的借款,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至谭某某名下用于偿还借款,谭某某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谭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自己欠下高额债务、无归还能力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至谭某某的情况下,找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借款。借款时,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作为抵押,欺骗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该房产系自己所有,通过打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共计680000元,至今未归还,并于2014年5月逃跑。所得赃款68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公司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于2012年10月11日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被害人宋某某作为抵押,欺骗被害人宋某某湘潭市**房系自己所有,通过打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扣减支付的120000元利息,仍有480000元未归还。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于2012年10月11日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被害人陈某某作为抵押,欺骗被害人陈某某湘潭市**房系自己所有,通过打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0000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其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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