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8〕90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号**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在酒店散发招嫖小广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5年3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在酒店散发招嫖小广告,于2016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在酒店散发招嫖小广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在酒店散发招嫖小广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7月期间,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厦开设一窝点,招募卖淫女,雇佣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和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杨某甲、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放招嫖卡,运送卖淫女及担任打手,大肆开展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为争夺地盘、争抢客源,以胡某甲、胡某乙为首的纠集者指使杨某某等手下人员对拒绝在其酒店发放招嫖卡的“**酒店”、“**酒店”等酒店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威胁及“软暴力”手段。上述人员为谋取经济利益,争夺客源,抢夺地盘,已形成以胡某甲、胡某乙为首要分子,以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和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杨某甲、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冯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在一定区域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6日22时许,胡某甲介绍未成年人朱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广场**酒店**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当场查获。胡某甲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甲受胡某甲、胡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指使,到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商务酒店”发放招嫖卖淫卡片时被老板陈某戊制止。杨某甲告知胡某丙,胡某丙随即带领团伙其他五、六个成员持镀锌管等工具到酒店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后陈某戊慑于该团伙的威胁,不敢继续制止在其酒店发放招嫖卖淫卡。
3、2012年7月,该团伙成员被告人郝某某、邵某某与王某某受胡某甲、胡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指使,到福州市台江区**路“**酒店”发放招嫖卖淫卡片,经酒店工作人员杨某乙报警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处理。胡某乙知道情况后立即带杨某甲、陈某甲等其他七、八个团伙成员赶到该酒店大堂门口示威,后杨某乙慑于该团伙的威胁被迫辞职,酒店其他工作人员也不敢继续制止在其酒店发放招嫖卖淫卡。
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5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发放的招嫖
卖淫卡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户
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
3.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詹某某、郭某某、陈某戊、吴某某、张某某、杨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杨某甲、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对发放的招嫖卖淫卡片的辨认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及充当打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一仙
检察员: 林 鸿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陈某、邵某某、郝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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