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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余某某等盗窃、传授犯罪方法等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加寿),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身份证号码530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13812000********,汉族,系广东**学院学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3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证号码3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里**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利用苹果APP商城支付漏洞骗取虚拟游戏币,于2018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于2019年3月7日、4月19日、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8日、4月20日、4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7月7日,两次决定将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2日、8月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两次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3日,决定将被告人张某甲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3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6日,决定将被告人代某某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7日、6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一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5月19日、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5月25日、8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一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传授犯罪方法

2018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向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传授破解苹果手机ID账号密码保护问题(简称“破保”),进而盗窃被害人苹果手机ID账号内钱款等相关犯罪技术方法,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盗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QQ昵称:xin)通过网络购买大量苹果手机ID账号和密码,人工破解该账号密码保护问题(简称“破保”),并登录账号使用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向苹果账号充值,盗窃被害人钱款。期间,被告人余某某(QQ昵称:韵某某)将利用“扫号”软件非法获取的7000余条苹果手机ID账号和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12元;被告人代某某(QQ昵称:碰某某)将其购买的相关苹果手机ID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860元;被告人张某甲(QQ昵称:5某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用于充值的苹果ID账号系犯罪所得,仍为其多次提供相关游戏账号用于充值,并按照充值金额约6折比例向被告人冯某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丙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2000元;

二、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4512元;

三、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4592元;

四、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段某某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4512元;

五、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3151元;

六、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苹果账号内钱款人民币2042元;

七、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非法获取被告人王某某苹果ID账号和密码,并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售。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代某某、张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勋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甲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380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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