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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连受贿、行贿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三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冯某连,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医院原院长,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园**号楼**门**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连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冯某连于200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院(以下简称*甲卫生院院)院长;于2013年12月至2019年3月任天津市宝坻区**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院长。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太平**医药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滨海**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向*甲卫生院院、*乙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45000元。

2012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乙院销售德国爱克发CR系统提供帮助,后其于2013年非法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承建*甲卫生院院后院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市药材集团泰宁医药有限公司**李某某向*乙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0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致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业务员黄金合向*乙医院销售药品、承建*乙医院防保公共卫生改造工程及增项工程、*乙医院综合楼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黄金合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健舒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向*乙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72000元。

2016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马某某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孙某甲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孙某乙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孙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张某丙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顾某某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陈某某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后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对此事的帮助,将其中20000元人民币送给陈某某。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刘某某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后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对此事的帮助,将其中20000元人民币送给陈某某。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孙妍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后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陈某某对此事的帮助,将其中20000元人民币送给陈某某。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利用职务便利,*乙医院临时工于某某转为合同工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后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对此事的帮助,将其中20000元人民币送给陈某某。

被告人冯某连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67000元。

被告人冯某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连近亲属主动退缴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

2、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行贿罪

2016年,被告人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王某丙将其妻子冯某乙从*甲卫生院院调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工作,送给王某丙人民币4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帮助*乙医院临时工陈某某转为合同工,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帮助*乙医院临时工刘某某转为合同工,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帮助*乙医院临时工孙妍转为合同工,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连为感谢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的陈某某帮助*乙医院临时工于某某转为合同工,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冯某连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冯某连主动供述了上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连在监室内积极抢救昏迷的留置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坻区*乙医院关于招聘合同制人员的申请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连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冯某连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行贿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冯某连积极抢救同监室留置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冯某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连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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