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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民身份号码1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定州市周村镇南辛兴村村民陈某甲在本市高蓬镇聚义堂饭店发生口角引发冲突,被告人冯某某用手击打陈某甲面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乙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谅解书、调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7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定州市**镇**村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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