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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冯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05月22日被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开发区分局逮捕。

李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栋**单元**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香山巷居民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李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巷的出租屋卧室内的桌子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05克,在卧室手提包内黄色铁盒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37克;在卧室手提包内银灰色盒子中提取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31克。冯某供述称以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系2018年11月17日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的一部分。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

1、2019年11月6日晚,冯某在香山巷李某某的出租屋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后容留张某某在**巷的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12日晚,冯某在上官锦城小区旁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约0.6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3、2019年11月15日下午,冯某、李某某在李某某位于香山巷的出租屋向刘某甲贩卖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100元,后容留刘某甲在香山巷的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6日下午,李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便联系肖某某让其向冯某谎称其在自己(李某某)处拿了约0.65克甲基苯丙胺并向李某某支付毒资350元。冯某同意后,李某某吸食了冯某放于其处的350元甲基苯丙胺并把毒资转给冯某。

5、2019年11月17日下午,冯某联系李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在明知冯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冯某联系卖家刘某乙(另案处理)并收取冯某购毒款11600元。当日下午,李某某在市区“滨湖之春”小区处与刘某乙完成甲基苯丙胺交易,以115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8.6克,后在德阳市区香山巷居民点出租屋处将48.6克甲基苯丙胺交予冯某。

6、2019年11月17日下午,王某某联系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冯某有事不在香山巷居民点,让王某某到香山巷居民点出租屋处找李某某拿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到香山巷居民点出租屋处找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帮冯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于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李某某毒资200元,后李某某将200元毒资转交冯某。

7、2019年11月17日下午,肖某某联系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冯某有事不在香山巷居民点,冯某让肖某某到香山巷居民点出租屋处找李某某拿甲基苯丙胺,肖某某到香山巷居民点出租屋处找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帮冯某将0.65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肖某某,肖某某支付冯某毒资350元。

8、2019年11月18日凌晨,刘某甲(另案处理)帮帖某某联系冯某购买毒品,并向冯某转款500元。后帖某某到翠竹小区找冯某拿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再向冯某支付400元毒资。

9、2019年11月18日下午,冯某在香山巷李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向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并收取毒资900元,帖某某欠冯某毒资1000元。

10、2019年11月18日下午,冯某在香山巷的出租屋向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毒资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2.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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