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冯某兴,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兴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新余市渝水区**路**银行附近的一辆棕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赣K*****)未锁,便进入车内盗窃车内2000元现金及中华牌香烟七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兴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冯某兴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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