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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号**室。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冯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地面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牌型号为TDR858Z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9日9时45分许,将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真北路红星美凯龙电动车停车点,当日18时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工具照片、犯罪现场照片及视频若干,证明本案的犯罪工具及犯罪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冯某作案时外套夹克绒衣(带帽)一件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沪普价认(2020)003号),证明被盗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车(型号为TDR858Z)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冯某人像是同一人像的事实。

6.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若干,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工作情况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9日15时54分许,至**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地面非机动车停放点,秘密窃取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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