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里**号楼**单元**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营口道与大沽北路交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天河城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醒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赃物均已被被告人冯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高某甲的陈述;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天津市电动自行车临时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图侦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飞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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