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宝应县山阳镇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24瓶,价值人民币2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9日夜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宝应县山阳镇**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欲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4月9日夜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宝应县山阳镇**村**组**号被害人骆某某家中,欲行盗窃,因当场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3.2019年4月9日夜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宝应县山阳镇**村**组**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2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治安监
控抓拍照片、物品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被害人刘某某、骆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1.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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