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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4月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采用攀爬梯子的方式进入古某甲家,未盗窃到财物。

2.2020年4月9日晚上,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李某某的田边,采用小刀割的方式盗窃了一颗白菜。随后,冯某去至**村**组**号冯某某家外,采用手拉开窗户的方式盗窃一提(10包)朵朵牌抽纸和两杯香飘飘奶茶。

3.2020年4月11日晚上,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李某某的田边,采用小刀割的方式盗窃了一颗白菜。

4.2020年4月13日晚上,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李某某的田边,采用小刀割的方式盗窃了一颗白菜。

5.2020年4月24日晚上,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采用攀爬梯子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后撬开卧室门盗窃JAV牌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等物品。

6.2020年5月4日凌晨,冯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徒手攀爬到颜某某家中二楼,盗窃蒙牛牌纯牛奶一盒,被颜某某抓获,颜某某报案,民警将冯某带至盘龙派出所,冯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经荣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5元。

民警在冯某家中依法扣押电视、电脑、抽纸、刀子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古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颜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冯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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