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八次在扬中市**街道、扬中市**区等地,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祝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组**号,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一楼客厅茶几上包内的现金200余元。
2.2018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采取攀爬围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祝某某放在一楼房间柜子里的现金1000元。
3.2018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居民点**号,采取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现金400元。
4.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采取攀爬围墙、钻窗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在书桌柜子里的现金2000元。
5.2018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新村**区**弄**号,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衣柜抽屉里的现金2000元。
6.2018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区**弄**号,采取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二楼房间抽屉里的现金600元。
7.2019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新村**号,采取攀爬围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景某某放在二楼房间抽屉里的现金10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
8.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至扬中市**区**新村**区**弄**号,采取攀爬围墙、钻窗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一楼衣柜抽屉里的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顾某某、祝某某、高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陆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3份;5.扬中市公安局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付磊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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