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市****楼**。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9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村**组**号,住湖北省谷城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办事处老县**村**组**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办事处老县**村**组**号。因购买被盗摩托车,2014年7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办事处**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1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汪某甲、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8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丹江口市城区盗窃作案52次,盗得电动车、摩托车共计52辆,价值人民币9525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冯某某盗窃的车辆而收购47辆,价值人民币8795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介绍、购买电动车9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车辆而购买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汪某甲购买被盗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口**庄小区**单元路口,将付某某的车牌“丹江.电36617”的红色大洲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中元。2019年6月14日,我局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家中搜查时发现“丹江.电36617”车牌。
2、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丹江口市*甲医院院内**小区,将焦某某的一辆粉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冯某某驾驶盗得的电动车行驶至丹江口市**大桥谷城方向时被正在设卡盘查的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冯某某在躲避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将所驾驶的电动车撞坏。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3、201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内,将张静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卖给住在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的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6月14日张静被盗的电动车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家被查获。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4、2018年12月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家属区,将闵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0元。
5、2018年12月2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将王戊某停放在**大门口旁的一辆白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将电动车卖给了丁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6、2019年6月5日晚至2019年6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属楼2单元,将王己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洪都”牌两轮电动偷走。被告人冯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7、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钢材市场旁居民区内,将李己某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同村村民易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8、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家属楼院内,将夏某某的金粉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唐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9、2019年5月27日晚至2019年5月2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将白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福利鸽”牌两轮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冯某某将电动车卖给了住在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的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电动车以500元钱卖给了兰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10、201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将汪某乙停放在小区3单元楼梯间车棚门口的银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朱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11、2019年6月1日晚至2019年6月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甲厂转盘处,将程某某停放在**厂转盘**超市**楼**内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550元钱将电动车卖给了魏某甲、陈某丁夫妇。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12、2019年5月24日晚至2019年5月25日凌晨期间,冯某某到**小区,将朱某乙停在**号楼**单元**下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吴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13、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大道**路**学校对面,将刘戊某的红黑相间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汪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14、2018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将汪某丁的白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王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
15、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旁**小区,将王某甲停放在小区5号楼楼下的蓝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闫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16、2019年1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30号居民区内,将范某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陈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
17、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广场小区,将周某甲停放在**超市后门处的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吴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18、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社区院内,将熊某某停放在院内10号楼楼下的紫色台翔牌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贾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
19、2019年6月1日前后,被告人冯某某到**小区,将何某某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唐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20、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丹江口市**小区,将唐某乙停放在**号楼**单元**的灰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蒋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2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旅社附近,将张某某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金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价值1800元。
22、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宾馆旁,将饶某某的红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宋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23、2019年6月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小区,将黄某甲停放在小区4单元楼下的蓝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沈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24、201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站院内,将黄某乙红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计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25、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乙办事处**小区内,将谭某某红色台翔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陈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26、201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丹江口市医院门口,将李某某的红白相间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张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27、201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水岸新村小区,将张某丙停放在**号楼**单元**下的红黑相间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常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28、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小区,将谢某某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朱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29、2019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旅游港,将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从王某甲处将车卖给了刘某丁。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30、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公厕附近,将朱某丁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车卖给了王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31、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巷**家属楼附近,将贺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常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32、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办事处**小区内,将许某甲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梯口处的红色百客兴牌三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朱某戊。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
33、201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家属院内的,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二单元楼下的米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王某丁。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34、2018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居民区,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新大洲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李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
35、201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办事处旁居民区内,将李某丙的紫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魏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价值2800元。
36、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将黄某丙用来做烧烤摊位的红色广益牌三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马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37、2019年3月16日晚至2019年3月1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银行对面居民楼楼下,将刘戊某停放在大坝一路的一辆宝青色“东威”牌三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齐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750元。
38、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小区内,将陈某丙的黄白相间万事兴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许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39、201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将李某丁蓝色国威牌三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了闫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40、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场,将李某戊白色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闫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41、2018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广场,将孙某某的蓝灰黑相间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常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42、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内,将张某丁的灰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胡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43、201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社区小区内,将赵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下的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凡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
44、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小区内,将刘某甲黑色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45、2018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小区内,将刘某乙停放在小区1号楼楼下的红黑相间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卖给杨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46、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办事处**小区对面居民区内,将张戊某停放在居民区车棚内的黑红相间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卖常某丁。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47、201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82号居民区内,将王会的白色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给了杨某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48、201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属楼下,将金某某的黑色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给了齐某乙。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49、2018年12月17日晚至12月1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农机公司院内,将马某某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汪某甲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货车到王某甲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买走。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0元。
50、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小区内,将周某乙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将电动车给被告人梁某某。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51、2019年1月31日晚至2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13号2栋二单元,将朱某己停放楼梯间的“江南才子”牌的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梁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货车到王某甲处以9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走。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52、201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到丹江口市**路**小区,将受害人刘某丁的一辆蓝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下,丁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货车到王某甲处以6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走。经丹江口市**局**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汪某甲、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东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7********)、杨某甲(联系电话198********)、梁某某(联系电话152********)、汪某甲(联系电话13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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