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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颜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并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811982********,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处罚罚金1000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释放并被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大兵,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3********,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颜某某、黎大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黎大兵分别与被告人颜某某联系、纠集至潼南区小渡镇盗窃作案。由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轿车于四川省安岳县搭载被告人冯某、黎大兵去至潼南区小渡镇,当日8时40分许三被告人到达潼南区小渡镇,并在小渡镇水巷子菜市场各自扒窃作案。被告人颜某某扒得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冯某扒得杨某某苹果手机一部、彭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黎大兵扒得陈某某OPPO手机一部。当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冯某、黎大兵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颜某某所扒窃手机四部,黎大兵所扒窃手机一部,在冯某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后排查获其所扒窃的手机两部。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所扒窃手机共价值2271元,被告人冯某所扒窃手机共计价值1399元,被告人黎大兵所扒窃手机价值811元。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黎大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颜某某、黎大兵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颜某某、黎大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黎大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颜某某现在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黎大兵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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