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座**室,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景宁畲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州市闽侯县**镇***巷**号楼*楼,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独自一人至宁德市东侨区**小区**号楼**室内实施偷窃,被害人彭某某因冯某某翻找财物时被吵醒后大叫,冯某某见状便拿着卧室床头柜的手提包离开现场,事后冯某某将该手提包丢弃在该小区*号楼***室。
2.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至屏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实施偷窃,从该房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采用塑料卡片开锁进入房屋的方式,先后在屏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小区**号楼**室**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座**室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福州市闽侯县**镇**巷**号*楼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民警从宁德市东侨区**小区*号楼**室提取的手提包上检出被告人冯某某的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兰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7.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小区监控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出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小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得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同时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检察官助理:吴津林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说明叁份,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壹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叁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恭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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