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动车,后二人共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福湾永辉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马某某停在路边的一部红色电动车未加锁,遂由被告人冯某某在一旁望风,李某某上前坐上电动车以用脚蹬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途经**路上一拐弯处时见周围无人,被告人冯某某便将电动车接电孔打开后,将车内电线用打火机烧断后连接启动后骑走。次日,李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465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温墩村一民房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自行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监控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
6.其它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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