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五罐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2月被原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超,四川省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赵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充市顺庆区人,生前住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本案死亡,殁年50岁。
被害人赵某乙,绰号“赵某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充市顺庆区人,生前住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本案死亡,殁年47岁。
被害人蒋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充市顺庆区人,生前住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本案死亡,殁年70岁。
被害人李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本案受重伤二级。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冯某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甲(绰号“张某乙”)、被害人赵某甲系邻里关系。2020年1月,冯某某在席间吃饭时与赵某甲开一低俗玩笑,后赵某甲常以此玩笑在街坊朋友间嘲笑冯某某,冯某某便怀恨在心。同时查明,冯某某臆想其二嫂蒋某乙拿钱让张某某转交给自己,并误认为张某某居住在其隔壁楼,但一直未见到张某某,便认为张某某要黑吃他的钱,由此对张某某怀恨在心。
202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想起以上事情非常生气,遂窜至南充市顺庆区惠丰巷菜市场一摊位上偷拿一把木柄尖刀,欲杀死张某某以泄愤。当晚19时许,冯某某持刀前往张某某家时途经赵某甲家楼下,想到平时赵某甲嘲笑自己,萌生将赵某甲一同杀死之恶念,于是冯某某先窜至顺庆区小可巷58号2楼1号房门外,骗开房门后用事先准备的木柄尖刀朝开门的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之兄)胸部捅刺一刀,将赵某乙捅倒在地,随后又朝闻声赶至门口的赵某甲胸口捅刺一刀,致赵某乙、赵某甲当场死亡。嗣后冯某某逃离现场,在小可巷口徘徊一会儿,又窜至其所认为的张某某家(顺庆区小可巷54号2楼2号),踹开该房屋木门后冲进屋内欲寻找张某某未果,遇到了当时在家的被害人蒋某甲、李某某夫妇阻拦。冯某某误认为蒋某甲、李某某是张某某的父母,为防止二人吼叫,用木柄尖刀对蒋某甲胸腹部进行多次捅刺,致使蒋某甲当场死亡,并将上前劝阻的李某某腹部捅刺一刀,致李某某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认为张某某会到南充市中医院看望伤者,便藏匿在医院内嗣机杀死张某某。当晚23时,警察在南充市中医院停车场抓获手持作案尖刀的冯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赵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胸腹部,造成肝、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蒋某甲因胸腹部及背部单刃刺器作用,致心、肺、肝、肠等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冯某某被抓获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冯某某在2020年2月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等物证;
2.警情信息、住房补贴发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国清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
8.调取的天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用刀捅刺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利平
吴朝辉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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