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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代某某保险诈骗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汉源县大树镇新民社区5组58号,现住汉源县富林镇工业公司小区1栋1单元3楼5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6********,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汉源县**镇**社区**组**号,现住汉源县**镇**段。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7****奔驰GL450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姜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汉源县九襄镇驶往汉源县富林镇的过程中,行驶至国道108线2516Km+200m汉源县境内河西吊桥处,撞上路边房屋,致使车辆、房屋损毁。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赶到现场为其顶包。次日上午,冯某某电话向川T7****奔驰GL450越野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事后,在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作虚假陈述。

2014年6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某某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482131.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商业保险理赔款482131.41元退缴,现暂存于汉源县财政专户。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被告人代某某顶包,代某某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作了虚假的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导致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支付数额巨大的商业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冯某某积极退赔损失,冯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晖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小区**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804845****;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段,联系电话:187281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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