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冯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包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至2020 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包某某作为南丰县**合作社在吉林省长春市**批发市场的销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到的公司货款截留,用于赌博、嫖娼、吃喝等非法活动及个人挥霍,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经江西永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冯某、包某某侵占的公司货款合计2355809.00元,其中,冯某个人侵占1894932.43元,包某某个人侵占74044.84元,剩余386831.73元款项被冯某、包某某共同使用、侵占。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组书证:冯某、包某某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付款及转账明细、支付宝付款及转账明细、每日销售账单、用工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2、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冯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冯某、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冯某、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包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伍卷,补充侦查卷壹卷,审计报告壹本,补充审计说明壹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南丰县**合作社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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