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冯丽莎,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回族,大学本科,原**公司天津**营业部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秀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3********,汉族,专科文化,原**公司天津**营业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本市河西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婷婷(曾用名张婷),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90********,汉族,专科文化,原**公司天津**营业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于2015年6月2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负责人庞某某,隶属于**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由**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一分公司)统一管理。该**天津**分公司、**营业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年利率达7%-9.8%的高息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承诺在三个月至一年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
被告人冯丽莎自2014年1月份至**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于2015年8月至**营业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769.1123万元,实际损失707.4753万元,涉及投资人21人。
被告人王秀某自2014年9月至**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于2015年7月至**营业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270万元,实际损失264.2729万元,涉及投资人12人。
被告人张婷婷自2015年8月至**营业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182.1万元,实际损失181.9722万元,涉及投资人8人。
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于2018年9月27日在本市南开区**街**号**公司**营业部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使用的个人名章及公司办公电脑(照片);
2.书证:《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流水、某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公民个人信息等;
3.证人庞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丽莎、王秀某、张婷婷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审计报告书1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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