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 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道**号附**号“板栗王”炒货店内,趁店内老板雍某某不注意,将放在货物展示柜下方的黑色女士提包内拿出,盗走包内现金500余元。
2019年11月22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串至“板栗王”炒货店内,趁雍某某老婆熊某某不注意,将放在店内货物展示柜下方的提包拿出,盗走包内现金100余元。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串至“板栗王”炒货店内,趁熊某某不注意,将放在货物展示柜下方的黑色女士提包拿出,盗走包内现金3000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被害人雍某某、熊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三次盗窃雍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大道**号附**号板栗店内的现金共计4000余元的事实;
3.有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其有累犯、前科、行政拘留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行政拘留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