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冮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23时左右,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京QM****)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路铁道桥下附近时,弃车逃跑,随即被民警追赶上并控制。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mg/100ml。
被告人冮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查获冮某某醉酒驾车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冮某某酒醒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工作说明,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冮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秋仙
附:
1.被告人冮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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